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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范文(优选推荐③篇)-爱游戏全站app官网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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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理论认为,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经营者可能做违背所有者利益的事情,这就是所谓的“委托―代理问题”。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现状决定了其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复杂,问题更为严重。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范文(优选推荐③篇),欢迎品鉴!

【篇一】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问题的主要表现

  1、企业所有者的“团体”化是造成国有企业低效率的根源。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所有者是一个“团体”,而“团体”是无法直接监督和激励其代理人的,通常是选一个代表(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来行使委托人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并不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它不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和剩余索取权,没有积极性去监督经营者,因为监督要付出成本,且对经营者的监督是很困难。所以,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实际上是处于“缺位”状态。另外,国有企业所有权归全体人民,人人有份,每个人又都没有财产处置权,实际的结果是没有人关心属于自己的那一份。

  2.代理人追求自身利益而导致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国有企业中代理人的身份是行政官员,是由国家任免的,代理人的任用与其经营业绩无关联,其表现为:第一类人为“经济利益人动机”,专门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因为所有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利用其权力获取个人利益,这类人风险较大,一旦查出则属违法现象。第二类人是“消费人动机”,即代理人利用能支配现金或非现金物品的权力进行消费,主要表现为吃、喝、玩、乐,寻求个人的快乐。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健全,这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即使查出也无风险,一个好好的国有企业就这样被代理人“花光了”。

  3.代理人“偷懒”。由于国有企业的代理人与所有者的信息不对称,代理人的“偷懒”很难被委托人观察到,即使观察到了,也很难作为法院的证据。

  二、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1.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不同。资本所有者作为委托人拥有剩余索取权,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资本增值和资本收益的最大化,最终表现为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经理人员作为代理人,一方面追求更高的薪金、奖金、津贴等货币效用;另一方面还力图获得更高的非货币效用,如舒适的办公条件、气派的商业应酬等,从而使委托人利益受损。代理问题的实质是委托人不得不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承担风险。只要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问题就不可避免,任何国家任何企业都不能彻底解决。资产的委托―代理关系产生于资本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如果代理人与委托人的目标完全一致,就不会有代理问题的产生。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由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一样都是独立的“经济人”,他的行为目标常常与委托人是不一致的,委托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代理人则追求个人尽可能多的货币与非货币收益,在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函数不一致的情况下,代理问题由此不可避免。

  2.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可能对代理人的行为全部了如指掌,监督成本太高。因此,在代理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就有牺牲委托人利益以满足个人利益的机会。企业内部各个层次之间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说,有多少层雇佣关系、就有多少层委托―代理关系。本文只讨论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相较于其它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更具有一般性。首先,经营者作为经济人,它追求的目标可能与所有者的目标有偏差。企业所有者的最大化目标一般是企业财富最大化,而经营者的目标虽然也是个人效用最大化,但其最大化目标极有可能与所有者目标不一致,比如可能追求个人地位、声望等等,因而可能做出有损所有者利益的决策。其次,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并且监督成本较高。

  三、应对国有企业委托代理关系的对策

  1.取消经理人员行政任命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企业经营者的选择权如果掌握在政府官员手中,会由于这些官员无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任何风险,而使这种选择权成为“廉价投票权”,从而导致经营者职位安排与企业业绩无关,进而降低了经营者高效经营企业的长期激励。为解决经营者选择及长期激励问题,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必须由政府官员手中转移到出资者手中,取消政府对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性任命,让真正承担风险的出资人选择经营者。为此,要加快改革传统的国有企业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国资委应培育一个专业化、职业化的董事阶层,专门行使董事职能。为防止选择董事的行政行为,要对有可能成为董事成员者进行必要的监督、审查和考核。要尽快培育起规范的、有竞争的管理人才市场,形成合理的董事人员能力评估体系,对董事人员形成竞争压力和优胜劣汰的局面。

  2.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设计科学且具有吸引力的“激励机制”。一是确认国有企业代理人的独立利益,围绕其需求设立激励机制。首先要确立代理人的独立地位,不能将其归属于一般职工或国家干部,要围绕其需求设立各类激励机制。在我国要彻底解决“职位消费”问题困难很大。在我国国有企业代理人的需求结构中,“职位消费”费用远远大于其货币报酬,从降低改革成本角度出发,与其花大力气解决该问题,重新设置诸如高报酬、高奖励之类的激励制度,不如利用“职位消费”这个激励因素设计“职位消费”激励机制,根据其经营业绩确定给予或剥夺经营者的“职位消费”特权,就可以消极为积极,使“职位消费”成为激励因素。二是使国有企业经营者拥有部分的剩余索取权。所谓剩余索取权是指企业收益在支付要素报酬和投入品价格后的剩余收入的索取,这样做既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也可以使权力与责任分布进一步均衡。进一步完善“监督约束机制”。一是对国有企业经营者进行考核和监督,国有企业经营者在履行其使命的全部过程中应该受到党和国家经常的、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监督,但除了已有的有效办法外,作为一种重要的动态和评价手段及有效形式――业绩审计实不可少,已有的稽查特派员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二是培育和完善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市场机制,实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注册制度,建立企业家档案和技术级别认可制度,推行企业家任职资格制度,并相应地建立具体的中介机构和组织体系。同时,政府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将资本市场、产权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他产品市场统一纳入管理盘子,使之相互协调和配套,共同发挥其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行为约束和监督作用。三是加快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经理市场的建立,会弥补国有企业代理阶层市场方面的“激励空缺”。建立有效的经理市场,在代理人之间引入竞争机制,形成由众多代理人竞争构成的代理人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市场激励机制。四是减少国有企业代理层次,通过减少国有企业代理层次,可以强化所有者对代理人约束的动机,消除地方政府和企业代理人“合谋”的可能,增加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在具体操作上,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选择不同的改革思路。

【篇二】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企业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引进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有效利用优质资源,增强企业在专业领域的竞争优势,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或企业部分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经营管理(以下简称托管)。

  第二条为规范托管行为,理顺托管关系,有效提高委托经营的监管力度,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委托经营管理行为,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作为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企业或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方式,将区属国有企业或企业部分国有资产委托受托人经营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委托经营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托管企业)是指业务专业性强,需要有专业团队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二章托管的性质及范围

  第五条被托管企业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受托人实施经营和管理,委托人对其实施监督。

  第六条根据不同企业的行业特点,可以对企业整体托管,也可以实行部分托管;托管的范围为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托管的内容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章托管的原则及管理方式

  第七条托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权责明晰原则。托管涉及的委托人、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协议(合同)的形式界定,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各方的利益;

  2、充分授权原则。委托人是以企业委托的方式将所属企业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必须给予受托人充分的管理授权,保证其正常行使对被托管企业的管理权力;

  3、有效监督原则。委托人对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重点事项进行监督,各项监督必须做到实时有效。

  第八条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1、通过对经营计划的审批、重大经营决策的审批等从权限上进行控制与监督;

  2、通过派驻到被托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3、通过强化信息报告制度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

  4、委托人不直接干预受托人、被托管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章委托人管理职责

  第九条对被托管企业的监督与管理由委托人的各个职能部门负责。

  第十条总经理办公会是委托经营管理的决策部门,其管理职责包括:

  1、审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

  2、审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

  3、审定其它与委托经营和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管理部门是委托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包括:

  1、负责起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

  2、组织与受托人签订《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

  3、对被托管企业的年度经营计划进行审核;

  4、对派驻到被托管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归口管理;

  5、对被托管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6、组织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财务、审计部门是被托管企业财务及经营成果的监管部门,其管理职责包括:

  1、指导、规范被托管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2、审核、监察受托人上报的被托管企业年度预算计划;

  4、审核被托管企业的年终决算,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

  5、协助企业管理部门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外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对被托管企业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其管理职责包括:

  1、代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2、及时向委托人汇报被托管企业经营活动中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

  3、及时向委托人汇报被托管企业托管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4、代表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托管关系确定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明确托管关系。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托管期限;

  2、委托范围及内容;

  3、委托方、受托方权利和义务;

  4、投入、产出及收益分配;

  5、资产的使用、维护(修)及管理;

  6、保证和承诺;

  7、其它约定。

  第十五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经双方以适当程序签署批准后即行生效,托管关系即确定。

  第十六条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在被托管企业董事会通过决议,确认与受托人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并作出股东决议确认后,将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正式移交给受托人。

  第六章行权机制

  第十七条为保障受托人正常行使委托经营管理的权利,保证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的正常监督,应明确委托经营管理在重大事项方面的“行权”机制。

  第十八条受托方通过“内部程序+法定程序”的方式来保证对被托管企业的有效行权。对于必须通过被托管企业董事会做出决策的重大事项,受托人与委托人首先通过内部协商机制,形成一致意见,通过委托人派驻到被托管企业的董事履行法定程序后,通过决议。

  第十九条被托管企业高管层人事安排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确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

  第二十条委托人与受托人每年要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作为委托经营管理的业绩合同。

  第二十一条《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应明确规定业绩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七章托管权限划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的权限如下:

  1、被托管企业股权变更与处置权;

  2、被托管企业资产管理权和处置权;

  3、被托管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的审批权;

  4、被托管企业经营计划的审批权;

  5、被托管企业审计监察权;

  6、被托管企业融资、投资、担保审批权;

  7、被托管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权;

  8、被托管企业经营收益分配权。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有如下权限:

  1、被托管企业年度经营计划权限内的审批权;

  2、被托管企业年度目标责任书的审核权;

  3、被托管企业经营层考核权;

  4、被托管企业财务管理权;

  5、被托管企业经营层人事任免权;

  6、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性合同审批权;

  7、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性设备、物料的采购权;

  8、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权;

  9.被托管企业生产、技术、质量等方面标准制定权;

  10、被托管企业经营收益分配权。

  第八章监督控制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的委托经营管理过程和结果进

  行监督。

  1、通过派驻被托管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外派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了解被托管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按照《外派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汇报被托管企业经营信息。

  2、通过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进行监督。企业管理、财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日常经营动态监督,按照有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对被托管企业进行实时监督。

  3、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监察工作了解被托管企业经营效果和管理状态。按照委托人相关管理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专项审计,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对被托管企业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方法实施监督管理。

  1、事前控制:通过被托管企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计划,对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目标进行有效控制;通过签订《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绩效实行目标管理。

  2、事中监督:通过对重大事项的审核,对受托人和被托管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行为予以审核、监督。

  3.事后监督:通过对被托管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年终决算审计,对受托人的托管绩效进行事后的核实、监督。

  第九章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六条根据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和《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委托人每年对受托人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第二十七条对受托人托管经营业绩考核以《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考核内容为准。

  第二十八条每年年初,委托人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受托人上一年度托管业绩进行考核,其程序为:

  1、财务、审计部门提供被托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监察报告;

  2、企业管理部门核实《年度委托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考核结果,并进行考核评价;

  3、根据考核结果,企业管理部门拟定考核意见和考核兑现方案,报总经理办公会审定;

  4、财务部门按照审定的考核兑现方案予以兑现相应酬劳。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委托人的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试行。

【篇三】国有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由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纳入到贪污罪的规制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具体判断存在分歧,导致判断贪污罪主体时界限模糊,有必要厘清。

  从法律制定的背景来讲,贪污罪第2款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立的,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时间段内,正好是国企改制的关键时期。1988年,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务院连续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承包、租赁经营的合法性。在当时的背景下,推动国有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落实企业的经营权,在放权让利的同时,实现国有财产保值增值。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不仅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经营资质、经营权也随之转移。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单位作为发包人和出租方一般会在经营合同中约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目标、利润分配等事项,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国有单位意志。因此,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国有单位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完全消失,合同双方并不是完全平等的主体,正因为这种特性,受托人管理、经营企业的行为才体现出职权的属性。实质上,承包、租赁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国有单位管理、经营,充分发挥承包人、承租人的个体主动性,以实现国有财产物尽其用、保值增值、公私两利。当然,随着改革的推进,国有单位也会通过合同的形式将某一项业务,而不是整个企业经营权交给其他人或者组织,但经营性的特点不会改变。例如,政府出资并委托个体户按照科研要求搞作物种植开发,国企出资委托个人收购粮食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表述中,管理、经营是并列的表述,性质、意义应当等同,因此,这里的管理应理解为经营性管理,是对资产和人员进行优化组合使之产生效益的管理。

  实践中,承包的概念比较宽泛,容易造成混淆。民法中的承包,主要是土地经营权承包、建设工程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不是受委托管理国家或者集体土地,而是接近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因此,土地承包的概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建设工程承包,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行为,是一种生产过程,不是一种对国有财物的经营或管理活动。关于租赁的形式,有时租赁的对象并不是企业经营权,而是某项财产,单纯给付费用后,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屋或某项设备,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自然有管理职责,但这种单纯因租赁某项资产产生的管理,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物的保管义务,这种保管是附随的义务,不是租赁活动本身,也不会产生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功能,而承租人也是完全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物的管理,并非为了国有资产。因此,这种对物的租赁并不包含在司法解释的“承包、租赁”含义内。例如,从国有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用于经营活动,到期不返还的,不能以贪污论处。

  据此,“受委托管理、经营”行为是受托人基于合同关系,以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受托范围内对国有财物以利用处分的经济行为,受托管理、经营行为的主动性和裁量性体现其职权属性。以此为标准,应明确两种情形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一是经手国有财物。二是受委托保管国有财物。受委托对特定物采购、推销业务、提款、托运等活动,也具有管理职责,但属于在运输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占有财产,是基于劳务关系而合法占有、管理国有财产,这种所谓的管理,不能发挥财物本身的效用,没有职权属性,只能评价为经手,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活动。而且,对比贪污罪第1款和第2款的法条可以发现,在第1款的条件下,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职务行为比较宽泛,包括了主管、管理、经营,还有经手;第2款条件下,只有管理、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经手不包含在内。因此,经手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例如,国有企业委托车队运输司机将国企的货物运输到某地,司机中途将货物盗卖,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单纯的保管,不具有职权属性,也不能评价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因为,在贪污罪第2款中,管理的含义缩小特定化了。同样是保管行为,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保管是一种上下级的委托关系,具有职权属性;在第2款情况下,没有身份,基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成立的单纯保管,没有对物加以利用,不具有职权属性。受委托经手、代为保管的行为,并不同于受委托管理、经营,这两种情形并未被刑法所纳入,因而不能随意扩大“管理”的范围,将其类推解释为受委托管理、经营。有观点认为,贪污罪中,不论是第1款还是第2款,管理的含义应该保持一致,所以,第2款中的管理可以包含保管的含义。但笔者认为,不宜作此理解,因为如此一来,司法解释就不必再另外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含义了,既然有更具体的规定,则应适用更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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